kaiyun开体育官方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7-12 13:40:40

  kaiyun官方下载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安全,特制定《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相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厅医政处。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医疗执业行为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的法定行为。

  第四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相关执业规范、标准及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校验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机关负责的医疗机构校验结论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明显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责令改正,并责成重新校验,如重新校验仍存在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管理制度,按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好医疗机构登记注册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和校验资料等,并实现医疗机构校验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十条日常监管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的例行检查、专项检查或临时性抽查。日常监管的评价作为校验结论的重要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定期监督检查是指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定期对医疗机构实施检查、评估、审核,结合日常监管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给予相应的结论。

  第十二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指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评分,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医疗机构在一个周期内发生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超过规定分值时,登记机关对该医疗机构给予相应的规范措施,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将作为对医疗机构依法作出相应校验结论的依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告知作出校验结论的时限。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启动卫生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校验审查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的方式。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资料审查,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现场审查的时间kaiyun开体育官方、方式与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相关规范、标准与管理办法、校验审查程序规定,完成对医疗机构的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受登记机关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承担现场审查的相关工作。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在完成现场审查后,应形成书面现场审查意见,由登记机关主管领导审核签发kaiyun开体育官方,交医疗机构法人代表签收。现场审查意见是校验结论的重要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作出校验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对“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记录校验期限。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在作出校验结论时,应当充分结合听证情况。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应当向医疗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告知暂缓校验期限,以及期限内再不通过校验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五)12个月内发生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登记机关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次校验为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内容:

  (一)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八)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自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